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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扣除专题之三——集团间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扣除规则的探讨
2021年03月12日

我们知道,对于集团间股权激励,在个人所得税上的政策是非常明确的。我们对于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的特殊算法适用问题,我们知道在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27号公告就明确了,只要激励对象在上市公司集团内由上市公司持股比例不低于30%的子、孙公司工作(层级不限制,只要比例达标),那激励对象取得的以上市公司股票为标的的股权激励就可以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算法。

但是,对于集团间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扣除问题,实事求是地来看,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的文件字眼和公告解读看,18号公告制定时可能并没有考虑好对于集团间股权激励的税前扣除问题,亦或是对这个问题有点回避的可能。

我觉得这里面有两方面问题,第一还是理论层面的问题,即我们虽然在2012年规定了对于以权益结算的股权激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确认费用税前扣除。但是,当时大家在理论层面还是没有能够回答,为什么授予公司本身没有任何经济利益流出,而是股东层面有经济利益流出,为什么授予公司层面可以确认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呢?这个做法有悖于我们的常识。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在这个专题的第一篇文章中《权益结算的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理论基础》,通过搭建了一个无税——有税的股权激励税盾模型进行了回答。第二个问题就是,我们的企业所得税只有总、分汇总纳税。但是对于集团间母、子公司是独立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在会计准则层面,很多集团间股权激励,在合并会计报表层面来看,激励对象都是并表主体员工,和本企业员工股权激励一模一样。但是,在企业所得税上,激励对象不属于授予企业的员工,比如是授予企业子公司、孙公司的员工,这里股权激励确认的费用究竟在哪个主体扣除,授予主体和子、孙公司之间的税务问题如何处理。因为有些情况下,子、孙公司要向母公司支付对价,有些情况又不需要支付对价。这里,集团间股权激励的税前扣除问题就不仅仅是一个区分费用的事情,还涉及到母与子、母与孙公司之间的交易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这个问题,18号公告是完全回避的,这也是导致集团间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争议一直延续到今的原因。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对于集团间股权激励,从会计处理的方法上来看一下都整个交易应该从什么视角来看:

案例:激励对象在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任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方案中,激励对象包括甲个人,且上市公司授予甲个人股票期权,子公司不需要向上市公司进行现金对价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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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集团间股权激励问题,《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是这么规定的:

七、企业集团内涉及不同企业的股份支付交易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构成)内发生的股份支付交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结算企业以其本身权益工具结算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除此之外,应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结算企业是接受服务企业的投资者的,应当按照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或应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对接受服务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同时确认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或负债。

(二)接受服务企业没有结算义务或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其本身权益工具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接受服务企业具有结算义务且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企业集团内其他企业权益工具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

我们这里首先从会计上对于集团间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来看一下,集团间股权激励问题应该如何去理解,这个对于我们后面讨论集团间股权激励税前扣除问题会大有帮助:

1. 从会计准则的处理规定来看,对于集团间股权激励,按照《股份支付》准则规定,应该在激励对象实际工作单位确认管理费用,而不是在上市公司层面确认管理费用。这一点很关键。为什么呢,这里很好理解甲个人在子公司工作,他努力工作创造的的收入肯定是在子公司层面的,从收入与成本、费用配比的角度来看,股权激励确认的管理费用必须在激励对象实际工作单位确认。这个会计核算原则实际上对我们后期集团间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扣除规则同样适用。目前,我们就看到部分税务机关尝试对于集团间股权激励税前扣除给予放宽,但是,对于这个费用税前扣除在上市公司扣,还是在激励对象实际受雇单位扣捉摸不定。一会就跟着个人所得税纳税地点走,一会又跟着上市公司走。所以,这里我们从会计核算的精神就可以看出,收入与成本、费用匹配的原理,既适用于会计准则,也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要求,因为只有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的成本、费用才能税前扣除。既然激励对象是在子公司工作,他创造的收入肯定是体现在子公司层面(当然并表到上市公司层面和企业所得税不相关),既然给激励对象的股权激励,他努力工作创造的收入在子公司层面,那股权激励确认的费用也应该在子公司层面税前扣除,而不是在上市公司层面。这是一个基本的逻辑问题。至于这里争议来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激励对象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究竟是上市公司还是子公司,由于没有现金支付,这也是大家争议的问题。当然,在企业所得税大原则是收入与成本、费用扣除匹配的前提下,我们可以明确个人所得税扣缴也和企业所得税扣除地点匹配,这样不会出现各地税源争抢的问题。费用在子公司企业所得税前扣,个人所得税也应该在子公司层面扣缴并入库当地。这样把集团间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主体配合起来,规定就比较完美了啊。

2. 如何理解“结算企业是接受服务企业的投资者的,应当按照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或应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对接受服务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同时确认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这里,结算企业是上市公司,他是接受服务企业(子公司)的投资人。你可以这么理解,将集团间股权激励理解为,子公司要按照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向上市公司买来股票期权,然后用于对激励对象的薪酬支付。但是,上市公司作为子公司的股东,直接就豁免了其现金给付义务,或者可以理解为你给了我钱,我立刻就把钱又投给你,但不增加实收资本,而是增加你的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所以,这就是为什么上市公司要增加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Y,而子公司要按同样金额确认资本公积-资本溢价-Y。正是因为第二个层面的理解,所以我们碰到部分上市公司在遇到大企业风险评估中,有人提出来了,你这个集团间股权激励,既然是增加对子公司投资,特别是在上市公司通过公开回购股票,然后通过限制性股票方案向子公司激励对象授予时,税务机关要求上市公司要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

理的确是这个理,但是现实中情况很复杂,有些子公司可能要有现金支付,有些就不需要现金支付,这个视同销售,还需要知道授予工具的公允价值,而这个公允价值本身就是一个目前没法准确评估的金额。因此,这里我们要提出第二个观点,就是税法他不是一个精确的自然科学,设计什么样的税收规则,既要考虑合理性,也要考虑征管实践的可行性、确定性和征管成本的高低,有时候模糊的正确比精确的模糊更加合理。

这里我们可以看到,虽然从会计准则和原理来看,集团间股权激励看成是母公司将激励工具按公允价值增加对子公司投资,然后由子公司授予激励对象。但实际上母、子公司之间的这类交易(不管子公司是否支付现金)都属于权益性交易,不会在会计层面确认损益的。因此,我们税法上干脆对他们之间的交易采用忽略处理的方法可能更为简单、清晰。即我不对你母公司视同销售、子公司即使支付现金我也不管。会计上母公司增加对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但实际是没有任何实际投入的,在税收上就不增加对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如果视同销售母公司交税,就要同步增加对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

所以,对集团间股权激励,就明确个人所得税在激励对象实际工作单位所在地扣缴,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就在激励对象实际工作单位确认费用税前扣除,忽略母、子公司在第二个环节模拟交易的税收处理,鉴于你股权激励工具的公允价值评估本身就不可靠,我直接忽略第二个环节,不视同销售,也不增加母公司对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这样征管执行就很清晰了。

实际上,会计处理也是这样的规则。我们再举一个案例来说明为什么模糊的正确实际更加靠谱:

假设激励对象是在上市公司的孙公司工作的,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股票期权。我们看看会计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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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例在证监会会计部编写的《上市公司执行会计准则案例解析(2020)》458页的案例9-03中。在这个案例中,甲个人是在上市公司A公司的控股孙公司中任职,A公司授予他股权激励计划。此时,A公司和C公司之间没有直接持股关系。那会计什么怎么处理呢?

案例解析是这么说的,由于对孙公司C的股权激励只体现在孙公司和母公司A,不涉及子公司B。因此,在子公司B的个别会计报表中不体现。

此时,A公司应该在个别会计报表确认对孙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

借:长期股权投资——C    Y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Y

孙公司的会计处理一样:

借:管理费用 Y

       贷: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Y

所以,有人就要问,这里明明母公司A对孙公司C之间就没有任何持股关系,为什么在母公司A的个别会计报表中体现了“长期股权投资——孙公司C”。其实,这也是合理的,因为他们之间的确发生了交易,但这个交易结果在合并会计报表层面还是会合并抵消的。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就向大家说明了,为什么税收坚持这种模糊性正确,忽略集团间股权激励中第二步母-子、母-孙公司之间的交易,否则你认为母公司对孙公司视同销售,增加对孙公司投资,但实际股权关系中又没有对孙公司投资,最后税收处理上更加混乱。其实,你忽略这些步骤,相关经济利益链条还是公司孙——子——母体现出来的,整体国家税收也没有减少,这样管理起来更便捷。

其实,对于集团间股权激励问题,18号公告最后一条也间接涉及了。最后一条提到: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其实,对于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公司,除了H股直接香港上市的以外,大部分都是以红筹构架在香港、美国上市的。这些企业中互联网公司特别多,且互联网公司股权激励也非常普遍。我们以如下简单构架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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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红筹构架海外上市公司,境外开曼公司(上市公司)、香港公司都是壳主体,实际的资产、人员、业务全部都是在中国境内的相关主体。这就是典型的集团间股权激励,授予股权激励工具的是开曼上市公司,但是激励对象实际都是在开曼上市公司境内的孙公司或者孙孙公司任职工作。

近年来类似阿里、腾讯这些互联网公司,员工股权激励已经在境内缴纳了大额的个人所得税。但是,对于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层面扣除却一直争议很大。很多人死抠18号公告这句话“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即文件要求在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由于A上市公司(开曼)不是中国居民企业,所以不符合18号规定,企业所得税不能扣。这种抠字眼理解实在令人哭笑不得。第一,这是不理解以权益结算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大原理。其次,抠这个境外开曼上市公司是中国居民企业根本不具有可能性;第三,这么抠的意义在哪?境外开曼公司只是境内居民企业C公司为了实现在境外上市的一个镜像主体。我所有的业务,人员都在境内,创造的收入也在境内,所有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也都缴纳在境内,海外都是搭建的上市构架,也不在海外缴纳税收。其实,18号公告这句话“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应该泛指的是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通过各种渠道在海外上市的,而不是说那个在境外上市的壳(开曼公司)必须是中国居民企业。

所以,很多时候,缺乏对理论基础的把握,抠字眼执行文件只能导致无奈的征税结果。

同时,在这类境外上市的集团间股权激励构架中,如果你要把母与孙公司之间第二步的视同销售也进行所得税处理,就更加复杂也不具备可操作性了。

因此,对于集团间股权激励,我们的建议就是忽略个别会计报表对于母——子、母——孙之间的会计呈现,税收上不视同销售(本身视同销售公允价值就有估计成分,不满足税法确定性原则),对相关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保持不变,仍然坚持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在员工实际工作单位确认费用税前扣除,并对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既不会导致少交税,征管也非常便捷,这就是所谓的模糊的正确。

作者:中汇税务集团合伙人/全国技术总监 赵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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