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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税务处理实务探讨
2024.01.19

一、背景介绍

股权激励作为企业对人才进行激励和约束的一种重要手段,在资本市场发展繁荣的今天已变得越来越普遍。根据易董大数据统计,截至2022年12月31日,已有2936家A股上市公司(不含已退市公司)实施过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占统计日A股上市公司总数57.94%(超过一半)。股权激励作为企业对员工的一种利益让渡,从会计的层面在企业的账面会确认股份支付费用,而员工也同样因为行权会获得收益,倘若涉及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那么相关费用及收益的金额还会更大。常见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形式包括限制性股票(含第一类、第二类)、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股票奖励等,因此本文将主要讨论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背景之下相关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含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及被授予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含外籍员工)处理。

二、企业所得税

(一)一般性处理

按照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务而授予权益工具或者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的交易,通常来说除了在授予日立即可行权的情况以外,授予股权支付的企业应该在授予日和可行权日之间分期确认股份支付费用,股份支付费用的确认金额是根据预计可行权的权益工具数量、服务期限及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进行综合考虑计算后确定。

企业所得税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的规定,“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除立即可行权的情况以外,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实际行权日股票的收盘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因此,通常情况下上市公司在等待期内会计口径分期确认的股份支付费用在汇算清缴时应进行纳税调增处理,等到员工行权后再按照行权价格与行权当日收盘价之间的差额及对应行权数量计算确定后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在实务工作中除了常见的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员工进行激励以外,更多的是涉及到集团股份支付的情形,即“被激励的对象可能属于上市公司下属子公司、孙公司的员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第七条的规定,集团股份支付应按如下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1)结算企业以其“本身权益工具”结算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除此之外,应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结算企业是接受服务企业的投资者的,应当按照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或应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对接受服务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同时确认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或负债。

(2)接受服务企业“没有结算义务”或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其“本身权益工具”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接受服务企业“具有结算义务”且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企业集团内其他企业权益工具”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

从上述会计处理规定,我们可以领会到在母公司以自身股票进行结算的集团股份支付背景下,其本质可以理解为“母公司将具备收款权的股票无偿赠送给了子公司或者孙公司,同时子公司或者孙公司将股票作为接受员工劳动服务的对价支付给了员工”,因此在会计处理上“子公司或者孙公司贷方视为权益性交易计入了资本公积,同时借方确认了管理费用;只是对于母公司来说未确认营业外支出,而是同时增加了长期股权投资和资本公积”。

回到税务处理层面,需要注意如下事项:①由于员工行权时意味着子公司或者孙公司已收到员工提供的劳动服务且员工已按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因此子公司或者孙公司也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的规定确认相关费用在税前扣除;②虽然母公司在会计处理层面确认了长期股权投资,但并不意味着其可以增加对子公司或者孙公司的股权投资计税基础,原因在于“一方面,该账面确认的金额是以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进行的确认;另一方面,由于员工劳动关系所在的主体已经在税前扣除了股份支付费用,倘若此时再增加母公司对子公司或者孙公司的股权投资计税基础,那么未来母公司减持股权时将意味着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损失,存在重复扣除的问题”;③对于视为母公司向子公司或者孙公司赠送具备收款权的股票这一事项,虽然“会计上子公司或者孙公司按权益性交易新增了资本公积且没有合同或者协议明确规定要将其纳入资本公积,母公司也非公益性捐赠”,但由于母公司会计上本身就没有确认营业外支出,因此我们认为此处也无需强行让子公司或者孙公司视同接收捐赠确认收入,否则可能还需要同步新增母公司对子公司或者孙公司的股权投资计税基础从而让问题更加复杂化。

(二)税前可扣除金额的实践考量

结合项目经验,在上市公司年度汇算清缴确定可税前扣除金额(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数量)的过程中我们注意到如下两点需要重点关注:行权日的确定和行权时公允价格的确定。

1.行权日的确定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的规定,“行权日,是指职工和其他方行使权利、获取现金或权益工具的日期”。实践中我们在梳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公告时会注意到存在如下几个日期:分别是“股权激励可行权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日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收到行权款的验资报告日期、中证登公司发布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日期以及上市公司公告的股票上市流通日期”。

对于上述几个日期,我们认为应以“中证登公司发布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日期”作为行权日,判定过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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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权时的公允价格确定

我们知道对于一家上市公司来说,经常会发生一些分红派息和高送转的行为,那么发生上述行为之后,随之而来反应在大盘上就会对股价进行一些调整,比如使得股价突然发生大幅度下跌的断层现象,而我们在汇算清缴的过程中通常需要查询历史当天的股票收盘价格以将其作为行权时的公允价格。

在股票软件或财经网站上查询历史股价时,往往会有三种口径的股价数据可供查询,分别是前复权、后复权和不复权,下面分别对三种口径的股价进行解释:

①前复权指调整股价时,保持后面一天的股价不变,调整前面一天的股价。

比如当只有现金分红的时候,复权后股价=复权前股价-现金分红金额。举例如某股票复权前股价为10元,每股分红0.4元,那么复权后股价=10-0.4=9.6元。

当只有股份变动(如转增股、送红股)的时候,复权后股价=复权前股价÷(1+股份变动比例)。举例如某股票复权前股价为10元,每10股转增4股,那么复权后股价= 10÷(1 +0.4)=7.14元。

当现金分红和股份变动同时进行,复权后股价=(复权前股价-现金分红金额)÷(1+股份变动比例)。举例如某股票复权前股价为10元,每股分红0.4元,每10股转增5股,那么复权后股价=(10-0.4)÷(1+0.5)=6.4元。

②后复权指保持前面一天的股价不变,调整后面一天的股价。后复权与前复权的调整方向相反,调整方法也是相反的。复权后股价=复权前股价×(1+股份变动比例)+现金分红金额。

③不复权:指没有复权的原始股价,即现实中那一天的真实股价。

因此我们在查询历史当天的真实收盘股价时应选择“不复权”口径下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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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中的处理思考

现行我国所得税相关法规中对于股权激励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中的处理仅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中规定,“工资薪金包括按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对研发人员股权激励的支出”。同时根据《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填表说明的规定,“对于研发人员的股权激励支出,如在税前扣除的当年,该人员仍从事研发工作,则可将可加计扣除的金额填入‘人员人工费用’栏次;对于该人员不再从事研发活动的,对其应归属于研发费用的部分不再填写本表,直接填入《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的‘其中:其他事项’行‘人员人工费用’列”。

通常上市公司在发布股权激励方案时会要求被激励对象满足一定的服务期限条件或者业绩条件后才可以行权,因此员工在行权前可能在上市公司集团内部已经服务了多年,甚至还可能存在劳动关系从一个会计主体转至另一个会计主体的情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的规定,“企业应对研发人员的活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再结合上述填表说明的规定“对于该人员不再从事研发活动的,对其应归属于研发费用的部分不再填写本表,直接填入《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所以我们认为当涉及研发人员行权时应该将企业所得税前可扣除的金额按照研发人员的研发工时和其他生产经营工时进行分配后才能确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中可加计的金额,当然前提条件是对应的研发项目需要符合“研发活动”的定义。

由于员工的实际行权日并不一定等于可行权日,而从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考核起算日至实际行权日之间的时间区间通常大于整个服务期,但考虑到股权激励方案仅在可行权条件得到满足的前提下才可行权,因此我们认为研发工时和其他生产经营工时的分配时间区间也只需要考虑服务期,而至于说研发人员可能在服务期内涉及到从一个会计主体转移至另一个会计主体的情况,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可操作性的角度来考虑,我们认为也只需要在行权时所属的会计主体进行税前扣除即可,因为站在整体的层面并不会存在导致国家出现税收损失的问题。

三、个人所得税

(一)一般性处理

1.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及纳税期限

结合我们前面介绍的股权激励类型包括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股票奖励,根据国税函〔2009〕461号、财税〔2005〕35号以及财税〔2016〕101号的规定,“限制性股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每一批次限制性股票解禁时、股票增值权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上市公司向被授权人兑现股票增值权所得的日期、股票奖励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股票奖励的日期、股票期权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员工行权的日期”。

对于限制性股票来说具体还可细分为第一类限制性股票和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第一类限制性股票属于普通的限制性股票,即员工在被授予时虽为名义上的股票持有人,但其并未完全拥有相关的股东权利,只有当限制性股票解禁时,股票才能自由流通;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的本质与股票期权比较相似,是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条件的激励对象,在满足相应获益条件后分次获得并登记至个人证券账户名下的上市公司股票。因此,对于第二类限制性股票来说,员工的纳税义务发生时点为实际行权并获得股票之时。

对于股票期权来说,除了我们通常理解的在满足可行权条件的时候以事先确定的价格行权购买外,实务中还存在部分股票期权在授权时即约定可以转让,且在境内或境外存在公开市场及挂牌价格(以下称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员工接受该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①员工取得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属于员工已实际取得有确定价值的财产,应按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作为员工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并产生相应的纳税义务;②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权的,可以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扣除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后的余额,作为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并产生相应的纳税义务。

股权激励从大类来看包括两种类型,即以现金结算的股权激励和以权益结算的股权激励,由于“纳税必要资金原则”是征税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所以财税〔2016〕101号规定,“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而股票增值权在员工行权时获得的是现金,因此其无法适用分期纳税的优惠政策。

2.应纳税所得额的确认

对于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及股票奖励,根据国税函〔2009〕461号、财税〔2005〕35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的规定,不同股权激励方式下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如下:

①限制性股票:应以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境外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票登记日期的股票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和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的平均价格乘以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减去被激励对象本批次解禁股份数所对应的为获取限制性股票实际支付资金数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

②股票期权(含第二类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倘若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应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若员工获得的是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那么应直接将该股票期权的公允价值及付出对价之差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③股票增值权:是由上市公司根据授权日与行权日股票差价乘以被授权股数,直接向被授权人支付的现金,所以股票增值权某次行权应纳税所得额=(行权日股票价格-授权日股票价格)×行权股票份数。

④股票奖励:按照取得股票当日的“收盘价*股数”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若取得股票当日为“非交易时间”的,按照“上一个交易日收盘价”确定。

3.税金的计算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5号规定,“居民个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在2027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若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两次以上(含两次)股权激励的,应合并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计算纳税”。

而在实务中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往往是针对整个集团的被激励对象,那么是否所有的被激励对象均可以适用该单独计算纳税的优惠政策呢?

根据国税函〔2009〕46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的规定,“企业由上市公司持股比例不低于30%(间接持股比例,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上市公司对一级子公司持股比例超过50%的,按100%计算)的,其员工以股权激励方式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可以适用单独计税的优惠政策”,并同时规定“不符合前述条件、非上市公司员工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以及公司上市之前设立股权激励计划,待公司上市后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不适用该优惠计税方法,并应直接计入个人当期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仅对上市公司实施的股权激励且上市公司及持股比例不低于30%的公司员工实施的股权激励才应单独计算个人所得税,否则应将股权激励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并入当期工资薪金合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涉及外籍员工时的处理

被激励对象涉及外籍员工时,假设该外籍员工在中国境内非习惯性居住,那么根据其单个公历年度在中国境内的居住天数可分为“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当该外籍员工仅在境外任职或者同时在境内和境外任职的情况下,若涉及确定其在境内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时,还需要区分该个人是否属于“董事、监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假设不属于“董事、监事及高层管理人员”且不考虑税收协定的情况下,若该外籍人员属于非居民个人,那么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的规定,“非居民个人一个月内取得股权激励所得,单独按照实际工作天数占比计算当月收入额,不与当月其他工资薪金合并,按6个月分摊计税(一个公历年度内的股权激励所得应合并计算),不减除费用,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当月股权激励所得应纳税额=[(本公历年度内股权激励所得合计额÷6)×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6-本公历年度内股权激励所得已纳税额”。

四、关于不同上市交易场所的处理总结

随着中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目前中国A股的挂牌上市交易场所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

当上市公司在不同场所挂牌上市交易时,不同税种涉及的税务处理也有所差异,根据财税〔2016〕10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等文件的规定,我们将处理方式整理总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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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的规定,“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因此,我国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及在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涉及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并无实质性的差异,除此之外实务中还可能会涉及到在境外搭建红筹架构上市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被激励对象往往在境内任职公司申报缴纳了大额个人所得税,从税收公平原则的角度来考虑,我们也认为境内公司可以将股权激励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考虑到上市公司的注册和上市地点在境外,因此相关被激励对象无法适用境内上市的股权激励递延纳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作者:中汇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 佟毅 / 经理 陈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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